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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凡野及原审被告人李晶、刘娇、曹明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后向超市索要赔偿,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虽有不当,但不能认定为犯罪。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纪某、金某、曹某1、邱某、郝某、左某、曹某2、杨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物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上诉人孟凡野及原审被告人李晶、刘娇、曹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019年4月16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孟凡野、曹明、李晶、刘娇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曹明负责驾车前往,被告人李晶等人在超市内寻找过期食品,并由被告人刘娇等人结账购买后,被告人孟凡野、曹明再以购买到过期食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等手段威胁,先后三次分别向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双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双街店”)、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北辰集贤店”)、永旺超市中北店敲诈勒索共计47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凡野及原审被告人李晶、刘娇、曹明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后向超市索要赔偿,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虽有不当,但不能认定为犯罪。原审判决认定孟凡野及李晶、刘娇、曹明知假买假后从超市获取赔偿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孟凡野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孟凡野伙同他人或原审被告人李晶、刘娇、曹明在本市部分超市共同多次实施购买过期食品,向超市索赔,不赔偿便“威胁”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实现对超市钱款的占有,合计获取超市赔偿款3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孟凡野、李晶、刘娇、曹明等人购买的方便面、爆米花、饼干、花生米等商品均属于食品,从卷中证据来看上述食品系从相关超市购买且已过期,没有证据证实孟凡野等人存在调包或藏匿过期食品而进行恶意索赔的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凡野等人以购买到过期食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等手段威胁,先后十六次分别向天津市各超市敲诈勒索共计33200元。被告人孟凡野、李晶、刘娇、曹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